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12月26日始執行完畢,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7月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95年1月14日期滿,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7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街○○○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0日下午7時1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4支,且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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