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劉安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8月27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遭舉發於民國89年10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本館路、汾陽路口之際,乃有未攜帶駕駛執照闖紅燈等違規情事,惟該等違規情事俱非異議人所為,且異議人也未曾騎乘、擁有前開機車,詎原處分機關竟疏未慮及於此,堅於96年8月20日分別裁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3,600元,異議人自不能干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固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等語,而明謂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就該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亦有適用,且該3年時效應自該法之施行日,亦即95年2月5日起算甚明。惟該法第5條亦同時揭櫫從新從輕原則,從而如在特定個案中,適用施行在後之行政罰法,若較諸未適用之結果對行為人更為不利,自無由徒因行政罰法此單一法令之公布、施行,即片面事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甚為灼然。
(二)又早於88年2月3日公布,並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為謀人民權益保障、社會秩序維持間之均衡,原已定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明文,則在性質上可堪評價認屬行政機關對行為人(人民、私人)資為公法上請求之裁罰行政處分,於行為人違法行為發生後已逾5年者,行政機關即不應再予裁罰(如違法行為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縱寬認前述之請求權5年時效應遲至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方得起算,則迨於95年12月31日後,行政機關也非得予以裁罰),本亦屬當然之理。
三、再經核,原處分機關所認異議人違規之時點乃均在89年10月
5日,則依前開說明(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結果),異議人該等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至遲於95年12月31日應俱已告消滅,斷不因嗣後別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而有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遽為該等裁處,自均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俱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末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為之各該裁處既均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首開聲明異議事由究否有據,即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