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甲○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陸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殺人等案件,經甲○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5月6日執行羈押、96年8月6日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二、茲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另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辯論終結,相關證據在卷,全案案情已臻釐清,是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司法權之行使。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相關證據方法雖已調查完畢,被告乙○○並經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在案,是其犯行難謂不重大,本件有待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被告或其家屬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甲○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執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遂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