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11、16625、1681
5、18085、17738、19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戊○○、丙○○、丁○○及甲○○毀損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戊○○、丙○○、丁○○均無罪;甲○○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甲○○、庚○○明知以汽、機車佔據道路高速競駛之飆車活動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竟與 董雲豪 、 劉永輝 、 徐世旺 、 何奇蒼 、 陳嘉慧 、 李冠璋 、 楊雅婷 (以上均經原審另為判決)、 吳誌強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許家倫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人士多人,共同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17日清晨4時許,由楊雅婷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陳嘉慧,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董雲豪,劉永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世旺、何奇蒼,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庚○○,吳誌強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家倫, 李冠彰 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少年周○○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少年林○○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少年周○○、林○○部分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審理),先在高雄市區各處會集後,再共同騎乘機車或汽車由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五福路與忠孝路、轉民生路、至河東路止,期間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車速,在快慢車道競速、併排、佔據快車道行駛及闖越紅燈,以上開方法壅塞上述道路通行,妨害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嗣於行經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時,上述群聚飆車族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馬行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該群聚飆車族內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多名即心生不滿而分持木棍、大鎖等物敲擊馬行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身,馬行雲見情勢不利即趁隙駕車逃離,乙○○與董雲豪(業經原審判決,尚未確定)遂聯合上述群聚飆車族成員自後追擊馬行雲,於同日清晨4時27分許,因馬行雲所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遭劉永輝(業經原審判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攔停,乙○○與徐世旺、何奇蒼、劉永輝及其他飆車族成員紛紛下車,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木棒等鈍器,敲擊馬行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身,致使該車之引擎蓋、車門、擋風玻璃等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董雲豪則另基於殺人故意,手持長約50公分黑色鐵棍刀,以相當力道朝馬行雲左胸部處刺入,致馬行雲因主動脈下腔靜脈穿刺,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董雲豪殺人部分另經原審判決,尚未確定),嗣經警在現場採證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依上開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無證據能力,惟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等於審理終結前,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共同以飆車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及毀損之犯行不諱。訊據被告庚○○、甲○○則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飆車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均辯稱:伊只是路上有遇到飆車族在道路競駛,並沒有加入飆車行列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供承之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林雨村 、 周泰翊 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乙○○騎機車後載董雲豪參與在道路競駛飆車及有飆車族的人持器械砸被害人馬行雲之自小客車之事實,及證人即現場蒐證警員 陳貞顯 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當日執行蒐證、查獲飆車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飆車現場蒐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年2月17日函暨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蒐證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庚○○、甲○○先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有飆車行為,被告甲○○在偵查中並供稱:我知道飆車不對,但不是我帶頭的,我知道錯了等語。雖被告庚○○、甲○○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參與飆車行為云云,然參酌被告庚○○、甲○○2人前均曾有以飆車行為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經偵查起訴(甲○○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92號、94年度訴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當知以飆車行為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係法律上所禁止之危險駕車行為,且亦明瞭檢警詢問時所稱「飆車」等詞之意指為何,其等仍在本案警察、檢察官上開訊問時,坦承渠等有飆車、違反公共危險之犯行,另佐以前述之證人即現場蒐證警員陳貞顯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當日執行蒐證、查獲飆車等情節,復有現場照片、飆車現場蒐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年2月17日函暨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蒐證報告在卷等證據,足認被告庚○○、甲○○確有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車速,在快慢車道競速、併排、佔據快車道行駛及闖越紅燈,以上法壅塞上述道路通行,妨害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其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確有以飆車方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毀損之犯行;被告甲○○、庚○○確有以飆車方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乙○○、甲○○、庚○○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次修正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5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自24年7月1日起施行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甲○○、庚○○、乙○○等就飆車公共危險行為、被告乙○○另就毀損犯行,與其被告及多名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對被告等而言較為有利,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等人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被告等人有關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乙○○、庚○○同時同地以飆車競駛之方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核被告乙○○毀損被害人馬行雲之自用小客車行為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乙○○、庚○○與同案被告徐世旺、何奇蒼、董雲豪、劉永輝、李冠璋、陳嘉慧、楊雅婷及其他多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機車騎士等人間分別就上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劉永輝、徐世旺、何奇蒼及其他多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機車騎士就毀損犯行間,亦具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庚○○等人均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等與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周○○、林○○共同實施本件飆車競駛行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應各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依法遞加重之。
五、原審就被告乙○○、庚○○及被告甲○○以飆車競駛之方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部分,因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3人皆為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應遵守交通安全相關法律規定,竟仍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聚眾飆車,公然挑戰法治秩序、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及權益,被告乙○○並故意毀損被害人車輛,及被告庚○○、甲○○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乙○○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慮及其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甲○○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乙○○以飆車競駛之方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毀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原判決就被告庚○○、甲○○,減刑前分別諭知之有期徒刑8月、10月,贅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有未合,惟並不影響判決主旨,併予指正),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乙○○、庚○○及被告甲○○以飆車競駛之方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公共危險、毀損)量刑太輕,被告庚○○、甲○○(公共危險部分)上訴意旨則均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己○○、戊○○、丙○○及丁○○均明知飆車活動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竟於94年7月17日清晨4時許,由 陳宥禕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曾昱禕 、戊○○、丙○○,與董雲豪、劉永輝、徐世旺、何奇蒼、陳嘉慧、李冠璋、楊雅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人士多人,先在高雄市區各處會集後,再共同騎乘機車或汽車由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五福路與忠孝路、轉民生路、至河東路止,期間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車速,在快慢車道競速、併排、佔據快車道行駛及闖越紅燈,以上法壅塞上述道路通行,妨害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己○○、戊○○、丙○○及丁○○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㈡、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參與飆車競駛行為,行經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時,上述飆車族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害人馬行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機車大鎖敲擊馬行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身,致車身毀損,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八、訊據被告己○○、戊○○、丙○○及丁○○均堅詞否認有參與以飆車競駛之方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被告丁○○辯稱:當天伊開車載被告己○○、戊○○、丙○○,本來是要到墾丁玩,途中偶遇飆車族,伊因一時好奇而駕車跟著飆車族之後面走,並沒有超速、併排或競駛之行為等語,被告戊○○辯稱:當天伊坐在丁○○旁邊,與丁○○聊天,丁○○有說要跟在飆車族後面看看,但並沒有加入飆車競駛之行為等語,被告己○○、丙○○則均辯稱:當天伊均坐在後座,因太累了就在車上睡覺,並不知有參與飆車競駛之行為等語。
九、經查:㈠依證人即在現場蒐證之員警 陳昌言 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在五福路段蒐證拍到(即被告丁○○駛之自小客車),是在車隊中殿後掩護,但不確定是否在成功路上的車隊中等語(原審卷第11至13頁)。惟經原審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有關當日ZU-0988號自小客車行駛情形ZU-0988號自小客車,勘驗結果:①4點15分35秒畫面顯示YR-2080與蒐証偵防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②在4點31分53秒畫面顯示ZU-098
8車與蒐証偵防車間沒有其他車輛。③4點31分58秒畫面顯示ZU-0988號右後方方向燈閃動,車輛右轉。④ZU-0988號直行至4點32分10秒,後方第三煞車燈亮,亮到4點32分12秒。從4點32分13秒後就看不到ZU-0988那輛車。有原審95年8月3日勘驗筆錄可稽。由原審勘驗結果並未見該ZU-098
8號自小客車有超速疾駛、與他車併排佔據快車道等情形。本院再對該蒐證錄影光碟勘驗,亦僅見ZU-0988號自小客車出現在數量機車後面行駛,並未見該ZU-0988號自小客車有超速疾駛、蛇行或與他車併排佔據快車道之情形,(本院卷第167頁勘驗筆錄)。且證人陳昌言亦證稱:錄影帶顯示是在4點31分57秒收錄到這台車號00-0000,是在五福路收錄到這台車,並不清楚該車有無蛇行等語。是綜上證人之證述及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丁○○所駕駛之該部ZU-0988號自小客車有何超速疾駛、蛇行或與他車併排佔據快車道等壅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查該部ZU-0988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內有無超速等違規並經照相採證之紀錄,經該大隊函覆稱:ZU-0988號自小客車於94年7月17日凌晨1時至5時間於本市區道路並無違規測照舉發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7年4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134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益見被告丁○○所駕駛之ZU-098
8號自小客車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快車道上競速、併排、闖紅燈、佔據快車道行駛之妨害往來交通情形。㈡至被告丙○○雖供稱:在九如路附近遇到飆車族群,與丁○○因一時好奇跟著飆車族看熱鬧,一直跟到民生路、市中路口附近才不再尾隨飆車族等語,被告丁○○亦供稱:因一時好奇而跟在飆車族後面看看等語。惟其等之供述亦僅能證明其等確有駕車行駛路上,見他人在道路上飆車而尾隨飆車族之後觀看等情事,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丁○○等人有以該ZU-0988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競駛、併排、闖紅燈、佔據快車道行駛之違法情形。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己○○、戊○○、丙○○及丁○○有以飆車之在車道競速、併排、佔據快車道行駛及闖越紅燈等方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己○○、戊○○、丙○○及丁○○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己○○、戊○○、丙○○及丁○○均無罪之諭知。
十、甲○○毀損部分:㈠查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飆車族的人先下去砸被害人馬行雲車輛,伊也有手持大鎖下車要前去砸被害人馬行雲車輛,只是當時地上已經有馬行雲車輛的碎玻璃了,差點滑倒故沒有砸到等語在卷(參原審卷四第32頁),在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惟依被告甲○○之供述,其僅有手持大鎖欲去砸被害人馬行雲車輛,惟並未砸到,並未造成被害人之車輛毀損結果,自難認被告甲○○自白犯罪。㈡雖嗣後馬行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經人敲擊擋風玻璃及車身,致使該車之引擎蓋、車門、擋風玻璃等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惟該毀損行為乃係馬行雲車行至五福路與忠孝路口時與飆車族某不詳姓名之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其趁隙駕車逃離,駛至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遭劉永輝以自小客車攔停後,再遭被告乙○○與徐世旺、何奇蒼、劉永輝及其他飆車族成員等多人分別手持木棒等鈍器,敲擊馬行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身所造成,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公訴人起訴書並未載明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毀損犯行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毀損犯行,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持機車大鎖敲擊毀損被害人馬行雲車輛,致令不堪使用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甲○○被訴毀損罪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己○○、戊○○、丙○○、丁○○,及被告甲○○毀損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甲○○等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丙○○、丁○○,被告甲○○毀損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己○○、戊○○、丙○○、丁○○均無罪,被告甲○○被訴毀損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