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2615號
原 告 三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益
被 告 欽泰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址在臺北市南港區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且系爭票據所載之票據
付款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