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33號
原   告  吳家慶
被   告 首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9年7月18日
、付款人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台
幣100,000元支票1張,經原告於99年12月13日為付款之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僅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
事實有何不可採,或有何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故原告之主
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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