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二四巷二之一號之臺中市華美㈡國民住宅社區找其前妻 張秀宜 ,因該社區之管理室管理員甲○○不讓其進入,乙○○遂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在管理室外之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看門狗」一詞公然侮辱甲○○。乙○○又明知管理室係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無故侵入,其竟未獲住戶同意,擅自攀爬管理室之窗戶而無故侵入該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管理室。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由社區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出資購買放置管理室內之文件匣向甲○○丟擲而砸破管理室內由管理委員會購買之玻璃杯二只,該文件匣亦因而損壞,乙○○並扯斷管理室內之電話線,均足以生損害於全體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等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