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全字第11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家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又粸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請求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又粸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相對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後,未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繳款,經被告墊付之消費款項、借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63,571元,屢經催討亦不獲理會,有電話催繳紀錄影本可佐,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如本院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雖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等,而可認已為必要之釋明。惟對假扣押之原因,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乃於112年11月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函到5日內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於112年11月9日收受通知(見六全字卷第22頁送達通知書)後,迄本裁定作成日均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有何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是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