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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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15號
原告 葉哲豪 即超安通訊行
被告 楊崑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6元,及其中新臺幣31,60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客戶,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租屋處附近統一超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600元,原告當場交付借款,兩造並訂立借據,約定該筆借款之週年利率為10%,被告並須每月領得薪水後償還部分本息,若被告怠於支付利息5次以上,即須一次清償(下稱甲借款);被告另於同上時間,向原告稱其暫時無力繳交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費,請求原告以代為清償電話費之方式借貸其款項,並約定待被告日後領得薪資會償還,原告乃於110年6月9日、同年7月5日、同年12月10日及111年1月18日,分別支付被告上開電話門號之電話費2,307元、1,202元、2,398元、1,199元,共計7,106元,此部分被告無須支付利息(下稱乙借款)。詎料被告就甲借款部分,已怠於支付利息5次以上,應視為清償期限已屆至,且就乙借款部分,被告亦尚未返還。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6元,及其中31,6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向其借貸31,600元,約定被告應依10%之年利率支付利息,以及其於110年6月9日、同年7月5日、同年12月10日及111年1月18日,分別支付被告申辦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費2,307元、1,202元、2,398元、1,199元,共計7,1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電話費轉帳紀錄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申請書等為證(見北小字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30至34頁),又被告已受相當時期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甲借款之借貸合意時,有約定被告怠於支付利息5期時,即應付全部本息之清償責任,且被告已怠於支付利息5期,故依借據之約定,兩造就甲借款之借款契約已終止等語,然觀之原告提供之借據(見北小字卷第13頁),其第6條、(2)雖有約定利息支付期之記載為「約定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日」,然空格處並未填載數字,尚難以此證明兩造有約定利息支付日期,又原告於審理時自陳未約定每月繳交利息之時間,係因兩造約定待被告領薪並扣除當時支出後,看剩下多少再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亦徵兩造並無明確約定何時須支付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怠於支付利息5次,因而主張甲借款契約已終止,被告須返還借款等語,尚難採信。又原告雖稱乙借款部分,係約定待當月電話繳費後之下個月10日再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上開甲、乙借款契約,均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之借款。然查,原告於112年3月21日以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甲、乙借款,堪認以起訴狀為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見北小字卷第37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11月9日已逾1月,足認本件已有1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依上述規定,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返還上開甲、乙借款共計38,706元,為有理由。
㈢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3月29日(見北小字卷第37頁送達證書)1月後之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始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甲借款部分,給付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