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零捌元,逾期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682,049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159,108元。復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者,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59,108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補正,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77條之16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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