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4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第1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鐘振盛 於民國94年5月17日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南京西路及承德路交岔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東右轉北)」、「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下稱雙連派出所)警員查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裁決書贅引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83378號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83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4年6月29日,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部分,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B18337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3點,又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部分,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B18337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1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任職於貴族唱片,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94年5月17日8時55分為本人正常上班時間,經查被舉發當天,異議人到公司打卡時間為9時5分,距離被舉發時間僅僅10分鐘之差,從舉發地點至異議人上班地點有很多紅綠燈,當時又為上班的尖峰交通時段,時間上根本不可能,且異議人從居所要到上班地點,平日路線絕對是從辛亥路右轉建國南路到建國北路再左轉民族東西路至重慶路北路3段之公司,案發地點為承德路與南京西路口根本不符本人上班之路線;且異議人平日依賴機車代步上班,絕無可能於上班日將機車借予他人;又舉發警員亦未附違規照片,殊屬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之情形者,除依各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1、訊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員 吳仁成 於原審結稱:94年5月17日8時到10時為我執勤的時段,這個時間我是在承德路2段1巷口執勤,當時8時55分許,我正準備要離開的時候有1輛機車從南京西路由東往西右轉承德路方向行駛,當時紅燈號誌為變燈5秒後我才會進行攔車的動作,所以該違規車輛確實為紅燈違規右轉。承德路2段1巷有4個車道,我從外側車道攔停到最內側車道,我一邊鳴笛制止,一邊從最外側跑到最內側去追違規車輛,我的右手還有碰觸到違規駕駛人,我的左手拿指揮棒,碰觸到違規人之後因為擔心危險所以才放手,我有注視該車的車牌號碼,我可以確定該車是銀色的車子,違規人穿白色短袖汗衫,我不確定那個安全帽的顏色,我只知道那是半罩式的安全帽,駕駛人的年紀大約30歲到35歲。我沒有必要捏造事實舉發,每天要舉發的事件很多,我開這張罰單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確實有攔停他,而他確實沒有停車。沒有可能看錯車號,因為當時還有1個替代役男在場,我還有經過他的確認才舉發,也因為我有作上開大動作,碰觸到違規人,所以才會舉發他。我沒有確認這台車子的話,我絕對不會去開罰單,我確認車號之後回去查證資料相符的話才會開罰單等情節綦詳(見第1102號原審卷第27頁至第第29頁),並有證人吳仁成提出之雙連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之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及證人吳仁成標示出當時之路檢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勤務分配表可知,證人吳仁成於94年5月17日,8時至10時之時段確係負責在南京西路與承德路2段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且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事欄及處理情形欄內確有詳實記載證人吳仁成於當日8時55分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經過無誤。參斟證人吳仁成既能對於如何鳴笛制止攔停違規機車駕駛人未果而逕行舉發之經過均鉅細靡遺地予以描述,且當時尚且從所站立於外側車道上前攔停至內側車道,右手尚且碰觸到違規駕駛人,嗣因擔心危險所以才放手,復經在場替代役男確認後始逕行舉發,顯見證人吳仁成對事發經過確有深刻之印象及清悉之記憶,則證人吳仁成當時能清楚辨識出該機車之車號及顏色等情,係與常理相合。佐以證人吳仁成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不實證述之理;本件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證人吳仁成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堪以採信。
2、雖異議人辯稱:我係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唱片公司任職,94年5月17日9時5分即已抵達公司打卡上班,距離本件舉發違規時間8時55分僅僅10分鐘之差,而從舉發違規地點至異議人上班地點有很多紅綠燈,當時又為上班的尖峰交通時段,依時間上推算,我根本不可能出現在舉發違規地點。且我平日從居所要到上班地點之行進路線,絕對是從辛亥路右轉建國南路到建國北路再左轉民族東西路至重慶路北路3段之公司,案發地點為承德路與南京西路口根本不符本人上班之路線等語,並提出異議人之公司員工證影本、94年5月17日上班打卡證明、上班行車路線圖等為佐證。惟查,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大台北道路地圖可知,倘若被告自位於辛亥路之居所出發途經本件違規地點南京東路再經承德路北行,同樣可以抵達公司,此相較於異議人所陳述之上班路線,祇有轉彎路段之不同,並未有繞遠路之情形,況異議人上班路線,依每天路況之不同予以變動調整,係與常情無違,並非無可能。而依據異議人所自述之平日行進路線,既能於早上9時5分抵達公司,則若改以行經南京東路轉彎,亦非屬繞遠路,且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地點距離異議人上班地點亦非遙遠,衡情異議人上班打卡時間應無影響。又異議人所提出之該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每天遵循固定之行車路線行駛。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自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3、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違規,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本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自無可能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違規人簽收,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件舉發時員警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就舉發經過,業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異議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等語,據為免責事由。再依證人吳仁成所述,雖無法認定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人係本件異議人,然異議人並不否認係係違規機車之車主,則異議人未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致處罰機關無從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照上開規定,仍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四、惟查:原審認本件固無舉發照片為證,惟證人吳仁成當無誣指抗告人之可能;且抗告人上班路線依路況隨時變動,並未固定,尚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絕未經過本件案發地點,因認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惟查,本件案發當時,正值交通繁忙時段,且非有重大罪犯逃匿或重大交通事故等緊急情況存在,值班警員吳仁成所陳當時伊自外側車道迅即衝往內側車道攔檢違規機車,在當時人車往來頻繁路段,警員能否如此順利執行違規車輛的舉發,難謂無疑。且以案發當時往來車輛既多,證人吳仁成視線是否能未因其餘往來車輛妨礙,能夠清楚觀看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實有深究之必要。按依本件案發當時,既有另名替代役男在旁一同執行勤務,且證人吳仁成亦陳稱亦經該名替代役男確認後,始製單告發,此經證人吳仁成於原審證述無訛。則證人吳仁成所證陳述既存有上開疑點,而上開在旁服勤之替代役男,因屬現場共同執行勤務之目睹證人,原審在調查證據上,自應傳喚該替代役男調查,以釐清本案之事實,故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詳查,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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