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4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長期於家族逞威,並時時揚言教訓告訴人,本件實乃無故毆打告訴人,其辯稱不滿告訴人處理告訴人之父撿骨之事而動手云云,不過為一託詞,事實上並非告訴人一人作主所為。且被告自案發後,堅不認錯,迄偵查中仍呺呺置辯,毫無悔意,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其犯罪後態度仍甚惡劣,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判處其拘役二十天,得易科罰金,實難收懲戒之效,亦難杜其再犯之心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惟查:①、告訴人於警詢即陳稱:「因為是我父親的遺體火化有意見,所以乙○○就出拳打我‧‧‧我與乙○○沒有仇恨,只是我父親的事情而發生衝突」等語(見警卷第六頁)、且證人 陳昱池 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可請問證人當時告訴人因何事紛爭?)我有問他,告訴人說是撿骨的事起紛爭」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這件事都是因為我聽說告訴人將他父親的屍骨撿起來用汽油潑燒的事,我一時衝動才會這樣打告訴人」(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打他是錯誤的,但我也是做事人,我也不願有這樣的事情,我的哥哥生前對我很好,他託夢給我,說他被人家燒很不舒服,所以隔天我才去問,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心理很不捨,所以回家之後,我就問他,我是沒有親眼看到,但是我聽到人家說,他將祖先的骨頭潑汽油燒,所以我對他說,我們晚輩的不能這樣做,所以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相符,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意旨認本件實乃無故毆打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②、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更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告訴人父親也就是我哥哥,對我很好(被告當庭流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是被告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堅不認錯,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於犯罪後態度仍甚惡劣」之情事至明。③、參諸上開被告係因兄長遺體火化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臉部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審判決因而量處被告拘役二十天,並無不妥之處。綜上所述,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請求所為之上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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