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許雅欣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故於民國93年3月間起寄居於其伯父乙○○○位於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6月起,趁乙○○○前往大陸經商疏於看管財物之際,連續竊取其放置於家中酒櫃之洋酒,以及以乙○○○置於房間內之保險箱鑰匙開啟保險櫃內而竊得之勞力士鑽石手錶、鑽石項鍊、金幣、金元寶、金牌、數位相機等財物(詳如附表),分批持往位於台北市○○區○○○路○○○號A100室甲○○所經營之「萬寶堂藝坊」內,或以變賣以換取現金,或以質押方式要求借予款項。而甲○○明知依許雅欣之年齡,並無擁有及處分該等貴重且價值高昂財物之可能,應知許雅欣提供之物品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詎其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及收受贓物之故意,或連續多次以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至八萬一千元不等之價格予以買受,再轉售予他人,或收受許雅欣交付之數位相機一台作為借款2000元予許雅欣之質物(許雅欣竊盜時間、竊得財物、甲○○故買、收受贓物之時間及收購之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許雅欣將販售及借款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乙○○○回台後發現財物遺失,經質問許雅欣後,於93年11月23日14時許,協同警方前往萬寶堂藝坊,當場查獲乙○○○所有之金領帶夾、翡翠白金戒指及項鍊、數位相機等物(嗣已發還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故買及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有跟許雅欣購買物品共九次,均為錢幣及古代金錠,其餘在其店內查獲之物品僅是寄賣,並未故買及收受贓物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許雅欣對上揭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之財物,多次販賣或質借一次予被告一事,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乙○○○之女 許佳陵 於原審審理證述失竊情節(見本院94年11月17日及原審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且有許雅欣手書竊盜及變賣紀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
(二)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中收購許雅欣所販售之物,其於警詢供以「第一、二、四、六次之東西沒有賣給我,其中第三次有拿勞力士對錶、小電視、翡翠明珠古錢本、金製領帶夾1個、紀念金牌1個、鍍金永保安康紀念車票票3套、香港回歸鍍金金幣等物品來賣我,第五次有拿鑽石項鍊來賣我,但是鑽石手環沒有拿來賣我。第七次有拿數位相機。」、93年11月23日偵查初訊中供陳「(有無收購許雅欣交給你的珠寶、洋酒?)只有珠寶,我們不收購洋酒。」各等語(分見偵卷第16頁正面、75頁正面)。對所謂「寄賣」一事,未曾論及隻字片語。且自偵查中93年12月20日第二次偵訊開始辯稱「本件發還給被害人的東西,是我不敢賣的,因為那是許雅欣拿來質借的」(見偵卷第95頁正面),且遲至原審9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才辯以除古幣外均是被告許雅欣「寄賣」云云(見原審94年1月26日筆錄),非特前後所述矛盾歧異甚鉅,尚難輕採,且忽稱「質押」、忽曰「寄賣」,何者為真,亦疑義叢生,以寄賣一事乃被告是否故買或收受贓物重要之抗辯,何以案發後多時始行提出,故以被告案發時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所為較未受外力干預修飾之供詞,較為可信。再觀以被告於警詢供以「都被我賣掉了。該些物品已被我擺放於店內,賣給不特定客人。該勞力士對表以新台幣4萬1千元賣出,鑽石項鍊以1萬元賣出,金元寶以5萬8千元賣出」等情(見偵卷第17頁正面),加之被告甲○○為警查獲之物包括金質領帶夾1個、翡翠白金戒指1個、翡翠白金項鍊4條、翡翠明珠、金牌、小電視及琉璃藝品等非古錢幣之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若係寄賣,以此等物品之多,何以未見被告與許雅欣有何出售價格之約定,似難能任意以口頭約定,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原審調取其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欲證明被告係寄賣云云,已與上述分析不符;且原審調取後,辯護人又未指明其中何者係被告與許雅欣之通話,遑論此又不能證明通話之實際內容為何。加以,被告與許雅欣亦於偵審中從未有相關寄賣約定細節之陳述,又為何被告已經先付款予許雅欣,焉有其能自行決定價格未經許雅欣同意而售出,益認許雅欣供稱被告係直接收購一情應屬實在,被告辯以由許雅欣寄賣云云,要不足採。
(三)被告一再供以所營「萬寶堂藝坊」係以古物、古錢幣收購為業,惟詳觀被告該所收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大多與所稱物品無關,且相去甚遠。又許雅欣年齡二十不足,以其面容及外觀身材,輕易可知其年紀甚輕、涉世未深,佐以其向被告兜售之物,又係貴重金屬、玉飾或名牌手錶,以其年紀資力,常人當能判斷許雅欣並無擁有或處分此等財物之能力。且被告前已有因涉嫌故買贓物之行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3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其更應知收購物品應小心謹慎才是,不得隨意購得來路不明且價值非微之物,其竟向年輕之許雅欣收購貴重且非其本所經營範圍之物,遑論購買價格又與市價顯不相當,若謂其無贓物之認識,其誰能信,諒係其知係許雅欣竊得之物,但 許女 不識市價而以低價收購而為。另許雅欣迭向被告借款一事,為二人所是認,許雅欣之資力如何,被告當知之甚稔,許雅欣卻能持數位相機向其質押借貸,甲○○亦能明知該相機屬贓物。
(四)又許雅欣並有其手書竊盜及變賣紀錄附卷可考,加諸其與被告並無怨隙,亦為雙方所不爭,衡情許雅欣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所供竊得之物均交被告收購或收質等語,應屬可採。
(五)此外,並有查獲物品照片十張、保險櫃照片四張及被告甲○○店內照片二十張存卷可查。是被告所辯,乃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收購許雅欣所竊之贓物部分,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收受同案被告許雅欣竊得數位相機質押後借款,則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故買贓物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接受許雅欣交付之數位相機一台作為質物借款2000元予許雅欣,原審誤為6000元,又許雅欣於93年8月下旬某日竊取之財物,小型電視僅一台,原審誤為二台,均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許雅欣年紀甚輕所販售為贓物卻加以收購收受之犯罪目的,犯罪之手段屬平和、被告一度坦認部分犯罪、素行、故買贓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頗鉅,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時間竊得財物甲○○收購價格
一93年6月、7月間某日洋酒4瓶4000元
二93年8月中旬某日金元寶4個37000元
三93年8月下旬某日81000元
金戒指9枚金項鍊7條紀念金幣7枚金銀套幣5套奧運紀念男表1只勞力士對表1對金手鍊3條紅、藍寶石戒指7個古錢9個印材2個水晶項鍊2條小型電視一台翡翠明珠1個古錢本1本金質領帶夾1個紀錄金牌1面鍍金紀念車票3套香港回歸鍍金金幣10個
四93年9月中旬某日31000元
銅質紀念幣5套金、銀套幣2套金戒指3個玉戒指2個玉項鍊5條玉手環3只
五93年9月底某日14000元
2克拉鑽石項鍊1條鑽石手環1只
14000元
六93年10月29日祝壽金牌2面
(約1兩重)
七93年11月11日數位相機一台質押借款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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