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55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94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9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