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癸○○、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為父子關係,丁○○為宜蘭縣○○鄉○○路○○○號「聖帝廟」神壇住持;乙○○則為該廟乩童;而癸○○、戊○○均為該廟信徒。民國92年10月28日晚上9時許,丁○○與乙○○等人於祖厝公廳辦完法事後,因親族庚○○中風行動不便,乃欲由乙○○為庚○○治病,竟未事先告知庚○○及其家人,即與乙○○、信徒癸○○、戊○○等人於返回聖帝廟前,逕至庚○○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嗣於庚○○家門口遇見丙○○(庚○○之兄),丁○○即告知來意,丙○○表示需詢問庚○○等人意見,即入內轉知庚○○及其妻辛○○;丁○○、乙○○、癸○○及戊○○等人卻隨後進入,並逕由乩童乙○○以扇子拍擊庚○○下巴。不久,乙○○即出言「要帶庚○○至廟裡治病,押走」等語,乙○○、丁○○、癸○○、戊○○四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不顧庚○○反對,以手強拉庚○○而行無義務之事。
此時丙○○由廁所出來,見狀上前阻擋,同時表示要乙○○等人離開,不要再打擾等語。詎丁○○、乙○○、癸○○、戊○○四人竟拒不退出,仍滯留於屋內,復以丙○○所言對神明不敬,由戊○○拉住丙○○手臂;癸○○勒住丙○○頸部,乙○○則以腳踹丙○○胸部,致丙○○受有胸部挫傷並抓傷之傷害。適庚○○叔叔 林進財 因聽有爭執聲,前來察看發現上情,出言制止,丁○○等人始離去現場。
二、案經丙○○及庚○○之妻辛○○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乙○○、癸○○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前往庚○○家中,欲將庚○○帶至廟裏治病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侵入住宅、強制、傷害罪行,被告丁○○、癸○○、戊○○均辯稱:係經庚○○及其母林 陳雪紅 同意,始將庚○○帶到廟裡義務治病,因丙○○阻止,其等即離去現場,並無傷害、無故侵入住宅等行為;被告乙○○辯稱:當時神明附身,不知發生何事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我在家中看電視,客廳有我二個兒子,我太太和大嫂在廚房,被告自己開門進入家中,乙○○穿著 濟公 的衣服,乙○○連續打我下巴三次,丁○○是我的親戚,之後乙○○說押走,癸○○和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指被告戊○○)從我的腋下扶起來,他們說要押走時,我有說不要,丙○○出來說明天要上班,請他們出去,改天再帶過去給他們治療,乙○○就跑進來踹丙○○,第一次沒有踢中,第二次才踢中,癸○○勒住丙○○的脖子,另外一個是抓丙○○的手,我們不同意被告等人治療庚○○等語;證人丙○○於原審結稱:我當時回家,我母親不在,丁○○說要找我弟弟,要帶去廟裡治病,我拒絕,我叫他在外面等,我去叫他老婆出來,我就進去上廁所,我在廁所裡面聽到押走,我在廁所有聽到庚○○說不要的聲音,我就趕快跑出來,癸○○和戊○○已經架著庚○○要帶走,我就請他們出去,癸○○與戊○○抓住我,被告乙○○就進來踢我的右胸,我叔叔林進財就進來阻止,後來他們就走了等語;證人 林陳雪紅 於原審結稱:丁○○來的時候我不在,我對面的鄰居告訴我說被告他們來我家,我從後門回來,進去看到丁○○等人在我家,我看到乙○○用扇子打庚○○下巴,丁○○有問說我是誰,乙○○說把他押走,丙○○在廁所聽到出來制止,並請被告等人出去,乙○○就踹丙○○兩次,丙○○拉了佛珠,其中有一個人就勒住丙○○的脖子,一個要拉庚○○的手,我拉著庚○○,不讓他們帶走,後來他叔叔從隔壁來喊一聲,他們才都走等語;證人辛○○亦於原審結稱:我在家裡廚房,我大哥丙○○從外面進來,他告訴我說外面有 旺仔 要找,我就出去走到客廳時,看到他們在我家,看到乙○○穿濟公衣服,用扇子拍庚○○下巴,問這個人你認不認識,庚○○說哥哥和旺仔,乙○○就說要把庚○○帶去廟裡治病,就來兩個人押著庚○○要走,他們並沒有徵求我們同意就要把庚○○押走,後來我大哥從廁所出來,並請他們出去,他們說對神不尊敬,沒禮貌,就有兩個人押著丙○○並且其中一人勒住丙○○的脖子,一個人抓丙○○的手,乙○○就用腳踹丙○○兩腳,我叔叔林進財就進來阻止,他們就出去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鄰居林進財於原審證稱:我住在隔壁,我聽到有吵雜的聲音就到他家去,我看到兩個人,一個勒脖子,一個抓著丙○○的手,另外丁○○站在門口,乙○○是用腳踹丙○○,我問他們說到人家家裡打人是什麼意思,我在外面,從鋁門窗看進去等語;證人 蔣玉 詢於原審證稱:我原在廚房,後來說有人要找辛○○,我就跟著到客廳,看到一個人和庚○○在客廳坐,後來就一群人進來,之後有一個濟公打庚○○的下巴,說要帶他去治病,並且說押走,丙○○出來制止,請他們回去。有兩個人去架庚○○的腋下,丙○○說很晚,請他們回去,其中一個人說丙○○對神明沒有禮貌,就有一個人勒著丙○○的脖子,濟公之乩童乙○○就踹丙○○腹部附近,後來林進財就過來說你們做什麼,他們就走了等語。上開證人,經原審隔離交互詰問結果,對於被告等人進入庚○○住處,著手強帶庚○○,及出手毆打丙○○等經過,均無不合;且所稱丙○○受傷情節,亦與卷附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顯見證人等於原審指證被告強制及傷害犯行,應屬可信。
(二)證人庚○○、林陳雪紅於原審明確指證,並未同意被告丁○○等人進入住處,及隨同被告等人至廟裏治病。且依常情判斷,被告等人既係基於善意為庚○○治病,並經庚○○、林陳雪紅同意為之,則丙○○當無任意出面阻止之必要;庚○○等人亦應無事後對被告等人之善意幫助行為提出告訴之理。足見被告丁○○等辯稱係經庚○○、林陳雪紅同意進入住處及治病,委無可採。
(三)被告乙○○辯稱當時正處於起乩狀態,對於發生事情並無任何印象。然被告乙○○所稱「無意識狀態」,僅係被告片面陳述,無法由科學原理還原,或經由法庭論證方式進行確認,自難憑信,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案發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四)雖證人 劉鳳春林鍇卉 於原審證稱:係經庚○○、林陳雪紅同意進入,並無強押庚○○及毆打丙○○,當天並有被告等十人進入庚○○住處等語。然依證人丙○○提出案發現場(客廳)之照片所示,庚○○家中客廳空間十分狹小,顯無可能同時擠入被告等十人以及庚○○之家屬等4人,證人劉鳳春、林鍇卉所稱,已有可疑。再證人劉鳳春、林鍇卉均為被告丁○○主持廟宇之信徒,證詞亦有迴護被告丁○○之虞,不足採信。又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去林家祖厝公廳辦完法事後,禪師(即被告乙○○)仍在起乩陷於無意識狀態,因禪師慈悲,知道庚○○身體不好,彼此又有親戚關係,所以決定回程時要幫庚○○治病。在進去庚○○家時,禪師有請丁○○進去問庚○○母親,並徵得他母親同意後,才叫我們進去。我們詢問 林明德 跟他母親說禪師要帶庚○○去廟裡作法事,他跟他母親都很高興說好,在戊○○蹲下去要背庚○○時,丙○○突然從後面拱門衝出來,把我們推向外面,還說他明天要上班,不用了。當時根本沒有人打他,前後只是短短幾分鐘而已,我們根本來不及反應,就被他一直往外面推,我們被丙○○推出去後,就只好離開等語;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禪師剛辦完法事還沒退駕,於回程途中臨時說要去庚○○家,到了庚○○家庭院前,就叫丁○○去問,我們則在門口等,後來丁○○說他媽媽有同意我們進去,我們10個人左右進去。禪師有說要背庚○○去廟裡治療中風,庚○○跟他母親都說好,癸○○要背庚○○時,丙○○突然從廚房出來推我們出去,他推的動作只有一個,是用手比要我們出去等語;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以前與庚○○、丙○○不認識,我們經過庚○○家庭院大門前,不知何故,禪師就停在那裡,叫主持去問庚○○家人,說禪師要進去。原先都不曉得進去庚○○家要做什麼,進去庚○○家之後,才知道裡面有一個中風的人坐在地上。進去後,禪師問那位婦人跟中風的人說要帶中風的人回廟裡為他解厄消災,經過他們同意後,癸○○要背庚○○,戊○○幫忙扶,丙○○突然出來用手將我們全部推出去等語。證人等固均證稱係經庚○○母親同意進入,亦無毆打丙○○之事。惟證人甲○○為被告丁○○之女、被告乙○○之妹;證人己○○、壬○○則均為被告乙○○信徒,與被告乙○○等人關係密切;且證人等復與被告等人一同進入庚○○家中,並發生本案,與被告乙○○等人亦有相同利害關係,所為證言已難期公正客觀。再證人等3人均稱當時係與被告乙○○等人一同行走,然證人甲○○指證:案發當天於林家祖厝公廳辦法事後,禪師即被告乙○○仍在起乩陷於無意識狀態下,即決定回程時要幫庚○○治病;證人己○○則稱:禪師辦完法事還沒退駕,於回程途中臨時表示,要去庚○○家中為庚○○治病;證人壬○○卻稱:回程途中不知何故,禪師停在庚○○家庭院前,並指示丁○○進入詢問庚○○母親,於進入庚○○住處時,尚不知目的何在。3人就親身經歷之重要事實,竟彼此所述不一,殊無可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第2項之侵害居住自由罪(無故隱匿其內)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強制罪、侵入居住自由及傷害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雖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強制罪與侵入住宅、傷害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傷害行為,均係為達強制使庚○○前往廟宇治療之目的,彼此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等係出於宗教信仰,而強要為被害人庚○○治病,並無收取任何利益,被害人丙○○所受傷勢亦屬輕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審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肆月,要屬過重。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係基於善意為被害人治病,致犯本案,同時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2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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