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營業用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臺北市聯營公車,為依法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3年6月14日13時20分許,駕駛大都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途○○○區○○路與行忠路交岔路口時,行愛路北向南方向路口交通號誌為閃黃燈,行忠路西向東方向路口交通號誌為閃紅燈。甲○○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行駛至行愛路未進入前述交岔路口時,業已發現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行忠路西往東方向接近上開交岔路口,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導致甲○○駕駛之大客車車頭與乙○○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第2肋骨至第7肋骨骨折、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乙○○受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①臺北市行車事故委員會調查鑑定結論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閃紅燈交通號誌表示未至交岔路口之車輛應停車等候之規定,致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故自應認定被告無任何過失;②被告就告訴人前述違規行為,已於被告能力範圍內採取按喇叭警告,並踩煞車閃避之避難措施,至車輛行進中任意煞車、改變行車方向均屬危險行為,實不應苛責被告有此危險之避難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 高志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訴,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但被告於本院9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檢察官援用上開證據方法,供陳:無意見,及本院94年12月12日審判期日提示上開證據方法,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本案告訴人乙○○於審判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雖因形式上其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未具結,但既係陳述親身體驗之被害經過,並非傳聞證據,縱令其未能依法受交互詰問,仍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乙○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志榮於警詢(偵字第10728號卷1第17頁)、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偵字第10728號卷1第23至28、31、32、44頁)。
㈢被告駕駛大客車行駛在行愛路上,在尚未進入行忠路之交岔
路口前,就已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偵字第10728號卷1第56頁)。另核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係為被告汽車碾壓於其左前方,兩車並停置於行愛路行車中心線,顯示被告撞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機車已即將通過該路口之中央,足見被告較告訴人後到達撞擊點,即告訴人應係先於被告進入路口,與被告所述進入路口前已發現告訴人一節相符。又被告所行駛之行愛路路口邊線距離兩車撞擊點至少有12公尺之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已注意告訴人車輛駛近,其本得提前剎車、改變行車方向以避免事故發生,則被告在上揭行車注意義務下,當時天候、光線(時間為中午1時許)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對於前方12公尺外行車之告訴人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剎停等,仍以汽車正面撞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同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㈣按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
實之證據資料之一,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法院所認定事實,固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實則法院係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斷,與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並無必然之關聯。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亦有明揭。
㈤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覆議鑑定,雖均以被告駕駛大客車沿行愛路行駛至行忠路口,而行愛路經設置閃光黃燈,告訴人所行駛之行忠路則為閃光紅燈,故行愛路為幹道,行忠路為支道,而認被告汽車有優先路權。則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事故當時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惟依據前揭規定,有優先路權之汽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不能以被告有優先路權即免除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足參(偵字第10
728號卷1第33頁),且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未依號誌規定行駛,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