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貳支、自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決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甲○○、同年10月31日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5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屏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或自製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而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3至5日施用1次。嗣於95年1月27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2支及自製吸食器1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2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均因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第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決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甲○○、同年10月31日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及毒品前科,且歷經毒癮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揭紀錄表),復於前案甫判決不久後即再度施用,顯未受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2支及自製吸食器1組,因與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