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6年度訴緝字第25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法自民國96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影本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綉卿 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所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87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在案,迄至96年3月19日始行緝獲到案,亦有本院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甲○○曾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其復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059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就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而於86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88年間因遭撤銷假釋而有殘刑2年4月11日迄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並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即被告甲○○所陳為求照顧子女等情,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且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