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天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儀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83年10月15日簽立家具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賃家具使用,約定租賃期間2年;兩造復於85年10月15日另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2年,於期滿後,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解約,則上開租賃契約自動延續。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上訴人提出給付租金之訴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認定上開租賃契約,業由被上訴人終止而於00年0月0日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而兩造在91年間已多次經由南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均表示要就未支付之租金及所租賃之家具全部(家具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387,000元),以合計40萬元為和解金額,為上訴人拒絕。然被上訴人卻在未支付任何金錢,也未歸還所承租之家具之情形下,於91年8月將部分家具帶往日本繼續使用,顯然被上訴人已有向上訴人購買其中客廳沙發1套100,000元、茶几1張20,000元、卡式錄放影機1台10,000元、音響組合10,000元、主臥房特大床35,000元、床頭櫃
2只10,000元(下合稱系爭家具),合計金額185,000元之意思。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000元,及自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南港區公所調解時或是在存證信函中提出之40萬元和解條件,是就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上訴人之租金及租賃之全部家具一次解決之方案,既因上訴人表示拒絕而未達成和解,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91年8月雖將部分家具丟棄,並將部分家具帶往日本繼續使用,也無買受家具之意思,均不能認為兩造間有系爭家具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000元,及自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就家具租賃共簽訂2次家具租賃契約,第1次是83年10
月15日,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另於85年10月15日再訂立租賃契約,同樣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嗣經上訴人提出給付租金之訴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認定第2次租賃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於00年0月0日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0年5月28日起至91年7月2日止之租金共93,000元(見上開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內容)。而兩造自91年起,多次經由南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均表示就未支付之租金及所租賃之家具全部,以合計40萬元為和解金額,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於91年8月則將部分租賃之家具帶往日本繼續使用(原證1之聲明書)。
㈡系爭家具由上訴人提供時之估價原價為客廳沙發1套100,00
0元、茶几1張20,000元、卡式錄放影機1台10,000元、音響組合10,000元、主臥房特大床35,000元、床頭櫃2只10,000元(見原證1家具估計價值表)。
五、整理兩造之爭點:上訴人所提出證據的資料是否可證明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為法律行為中之契約,買賣契約之成立必須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方為成立。而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
153條、第15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就家具租賃之糾紛,在91年間多次經由南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雖被上訴人曾表示願就應支付上訴人之租金及租賃之全部家具,以一次支付40萬元之方式為和解,然因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後而不成立,則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已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自難認為兩造間有系爭家具買賣契約之合意。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金錢,也未歸還所承租之家具,並於91年8月將部分租賃家具帶往日本繼續使用之行為,可認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家具之意思云云。被上訴人對於在91年8月將部分家具丟棄,並將部分家具帶往日本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上開行為有任何買受系爭家具之意思,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屬於買受系爭家具之意思,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家具之買賣關係,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家具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