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六一號
原告甲○○
丙○○被告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村政 照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甲○○、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並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七七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自寫,該印章亦非原告所有,故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七七號之民事裁定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一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由 中村政照 接任,並辦妥變更登記,此有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七七號本票裁定案所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卡附於該案卷宗內可證,是以原告雖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將乙○○○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一頁),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申請更正為中村政照(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並未涉及當事人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見本院卷第四至五、二十五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七七號本票裁定民事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九十年一月五日偵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核屬相符,且本院當庭命原告親筆書寫姓名、金額(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經核其筆勢、運筆方式均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丙○○」及票面金額「陸拾柒萬元」等文字顯不相同。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