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七七號
原告博展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植琨 被告益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民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六千零一十五元,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單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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