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救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救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救更㈠字第三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九十二年度救更㈠字第三號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告抗人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抗告人迄仍未補正,其抗告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陳怡雯法官詹駿鴻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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