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1、624、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1月起至94年4月為止,在其任職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內,先後召集宙○○、黃○○、天○○、壬○○、B○○、亥○○、申○○、卯○○、地○○、庚○○、戌○○、酉○○、戊○○、丁○○、丑○○、未○○、辰○○、宇○○、C○○、癸○○、乙○○、丙○○、子○○、巳○○、午○○、A○○、玄○○、寅○○、辛○○、D○○等30人,分別參加如附表所示之5組民間互助會,均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千元,每月開標1次,在上開法院非訟中心投開標。
二、詎甲○○於甫召集互助會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間第1期會起,為詐取參加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即預先分別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加入各期互助會,虛設上開會員準備伺機標取會款,且除虛設會員詐取會款外,復利用會員人數眾多,部分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且會員因大皆為其在法院工作之同事或因工作認識之律師,基於信賴身為法院人員之甲○○,而並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於附表所示5個互助會進行期間內之每月開標前,分別以上開虛設會員之名義,及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名義,在上開法院非訟中心辦公室之投標地點,連續偽造會員投標所使用之標單多次,並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且進一步標取會款,期間除向如附表所示被冒標之會員佯稱係由他人得標之外,另個別通知被冒標會員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各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被冒標及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仍依序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甲○○,詐得之金額共約122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嗣因於94年10月間,附表所示之第一期會已屆期,甲○○無法支付會款,發生資金嚴重短缺,致無法繼續運作上開5個互助會,乃宣告停止標會,附表所示5個互助會會員發覺有異,相互聯繫並比對得標紀錄之結果,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送及宙○○、黃○○、天○○、壬○○、B○○、亥○○、申○○、卯○○、地○○、庚○○、戌○○、酉○○、戊○○、丁○○、乙○○、丙○○、子○○、巳○○、午○○、A○○、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之指述─
1、被害人宙○○、黃○○、天○○、壬○○、B○○、亥○○、申○○、卯○○、地○○、庚○○、戌○○、酉○○、戊○○、丁○○、乙○○、丙○○、子○○、巳○○、午○○、A○○、玄○○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各別參加互助會之經過、是否被冒標、被告停止標會並所受損害之供述,及被害人丑○○、未○○、辰○○、宇○○、C○○、癸○○、寅○○於警詢時就其等參加各該互助會但中途停標事實之陳述,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虛構會員及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之事實。
2、告訴人壬○○、天○○(代理人 陳文鋒 )、B○○、A○○、申○○、卯○○、地○○、子○○、宙○○、黃○○、亥○○、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害事實及所受損失之陳述,及被害人辛○○、卯○○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之指述,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後未就會款來源流向交待,態度不佳之事實。
(二)互助會單影本5張、互助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名冊一覽表1張,可資佐證被害人之指述及被告冒標之行為。
(三)被告甲○○警詢、偵查、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在卷,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填該人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標會之人,並使其他會員誤信該被冒名標會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即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之限制,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4、2項參照)。
(三)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每次冒標及以虛設會員名義標會之行為,其詐欺對象為標會當時之活會會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牽連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冒標第1期會會員天○○(2會份)、A○○,冒標第2期會會員天○○、壬○○、卯○○,以及冒標第3期會會員申○○、地○○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自承上開冒標天○○等人會款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冒標他人會款之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等犯行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七)量刑:爰審酌下列原因─⑴犯罪動機─被告於92年1月召集互助會時即有意圖不法所
有之動機,除捏造如附表所示之人參加互助會外,其後並冒標他人互助會,詐取財物動機明顯。
⑵犯罪目的─被告以不法手段詐得約1233萬元之不法利益,
其供稱犯罪目的有投資股票失利、清償信用卡債務之循環利息及以會養會等,惟經本院多次命其提出資金流向資料,雖陸續提出自84年1月起之股票交易資料、94年之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然細究其歷年股票交易所得,盈虧互見,並無大筆之損失,將其所提出於各證券公司之對帳單加總計算,至多損失約100萬元。而其原所提出之信用卡債務雖有數10萬,然循環利息僅有數萬元,另辯護人列其卡債共為4百多萬元,每月循環利息為20多萬元,然其既係積欠卡債,必有購買之物品,惟被告僅舉其購買40多萬元車輛之支出,顯與其所聲稱使用之金額嚴重的不符。另被告以會養會說詞,也必先有無法平衡之其他大額支出,造成財務缺口後,始會發生之情形,被告係有固定收入之公務員,且然除上開所敘及之支出外,並未見其提出其他金錢流向資料,顯示被告所辯稱之犯罪原因不實,其冒標會款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僅係在滿足自己私慾而已。
⑶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自行召集互助會,係為圖不法利益,並無受任何刺激而不得不為之情形。
⑷犯罪手段─以詐術使信任其人格、品性、且同事多年之人
相信有多人參與互助會,其所虛構之會員人數及冒標之會員數於各會期互助會占極高比例,第一期會36會,即虛構
6名會員,另冒標9會,第二期會31會,亦虛構6名會員,另冒標11會,第三期會26會,虛構3名會員,冒標10會,第五期會21會,虛構5名會員(僅第四期未有虛構會員及冒標之情事),其利用彼此不認識、忙碌之機會,冒用真正會員名義得標,並將標金領取後,向名義上得標之會員詐稱係他人得標,其手段卑劣。
⑸犯人生活狀況─被告並無其他家庭負擔,其詐取財物純為個人私慾之滿足。
⑹犯人之品行─曾因賭博罪被查獲、起訴、經免刑判決,仍投身金錢追逐遊戲,品行並非良善。
⑺犯人之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不能謂係智識能
力不足之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任職多年,既擔任公職,且依其所任職之機構,歷經數10年之薰陶,對法治觀念及他人權利之尊重,當較與其相同教育程度之人為高。
⑻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大皆現為或曾為
同事關係,被告利用他人情感上之信任而詐取財物,實為人性中最令人痛心之行為。況被告與被害人多人為多年同事,知悉各被害人之家庭境況,明知互助會成員中多人家庭負擔極重,係欲以辛苦累積之存款助益家中經濟,辛苦多年省吃儉用,期望會期屆至時得以將此款項用於急需之處,被告竟以此蠶食鯨吞之方式,一夕之間將多人辛苦累積數年之財物奪走,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蕩然無存。
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詐取之會款高達1千多萬元,以花蓮地區之平均所得而言,所生損害重大。
⑽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雖對犯行不爭執,惟對財務往來
交待不清,無法提出所詐取財物之流向,曾對被害人表示願以其退休金償還,旋又於他人不知之情形下撤回退休申請,意圖不明。且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償債計劃亦僅一再表示以其退休金為清償範圍,並無其他積極作為,縱使扣除被告所列500多萬元之損失,亦尚有500多萬元金額去向不明。雖有部分被害人迫於無奈為減少損害接受和解,而提出和解書,然其和解內容亦僅係就其薪資部分為之,且所清償比例極低,難認其犯後有積極清償、彌補損害之悔意。
綜上所述,被告於事發前既不知珍惜參加會員對其人格之信任,為圖謀一己私利,預謀虛設會員標取會款,行為卑劣,其後更進一步冒標其他會員之會款,不法獲取之款項在千萬以上,金額龐大,實際被害人並非少數,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嚴重。且被告既任職於司法機關,竟以此種虛偽方式詐騙同事或日常見面之律師,嚴重減損司法威信,又於東窗事發後,竟未能反躬自省,一再欺瞞無辜之未得標會員,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行為之次數、時間,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然迄無和解誠意未能積極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既均未經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之數量以及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依習慣,亦不可能保留標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差為量刑基礎,固非無據。然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曾因賭博罪被起訴,僅因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方為免刑之諭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41號),故被告並非係遵守法令之人,難認其素行非差。
(二)且迄未能就其詐得會款之流向提出合理之說明,其詐取1千多萬元之會款,再加上其係於法院任職,每月均有薪資收入,事後僅清償被害人合計100多萬元,實難認其有和解之誠意,其犯罪時間長達3年多,犯罪次數更高達30次以上,被害人多係多年同事,其惡性實屬重大,又未提出任何具體償債計劃,其犯後態度實在不佳,原審僅因其坦承犯行,遽認其有悔意而從輕量刑,尚有未洽。
(三)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顯然有理,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予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組別│會期│會數│冒名參加│冒名投標│││││之會員││├──┼─────┼────┼──────┼───────┤│1│92年1月起│連同會首│ 藍晴 (2會份│C○○│││94年12月止│共36會│)、│申○○│││││ 鍾馨慧 、│子○○、│││││ 楊美惠 、│庚○○、│││││ 林春蘭 、│ 潘美君 、│││││ 吳銀花 │ 覃黎玲 、││││││戌○○、││││││天○○(││││││2會份)│││││││├──┼─────┼────┼──────┼───────┤│2│92年9月起│連同會首│ 張豔麗 、│地○○、│││95年3月止│共31會│藍晴、│丁○○、│││││鍾馨慧、│D○○、│││││吳銀花、│A○○(│││││ 曾秋美 、│2會份)│││││ 陳秋燕 │黃○○、││││││申○○、││││││子○○、││││││天○○、││││││壬○○、││││││卯○○│├──┼─────┼────┼──────┼───────┤│3│93年1月起│連同會首│ 曹瓊文 、│子○○、│││95年2月止│共26會│吳銀花、│覃黎玲、│││││陳秋燕│黃○○、││││││B○○、││││││巳○○、││││││辰○○、││││││D○○、││││││A○○、││││││申○○、││││││地○○│├──┼─────┼────┼──────┼───────┤│4│93年8月起│連同會首│││││95年12月止│共29會│││├──┼─────┼────┼──────┼───────┤│5│94年4月起│連同會首│ 黃祥明 、││││95年12月止│共21會│ 蔡寶蘭 、││││││陳秋燕、││││││ 鄭金花 、││││││ 林儷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