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0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員交簡字第二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門牌號碼一二六之八號前,因疏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與同向在其右側、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並使甲○○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足撕裂傷及左手、左足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乙○○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致甲○○受傷後,因心生畏怕,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即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通知乙○○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七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式,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棄已受傷之被害人甲○○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固為可議,惟被告事後業已與被害人甲○○就民事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諭知緩刑三年【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前,惟本院裁判時係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後,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