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仍於民國93年12月18日22時許,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行約數分鐘後,途經大灣路段16弄口時,因酒後駕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 楊凱超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楊凱超受有左手輕微腫脹及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凌晨零時8分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承於酒後駕車。
㈡被害人楊凱超於警局指訴車禍發生後,發現被告渾身酒味。
㈢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
㈣被告雖否認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車之程度,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依法務部邀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併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該條款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危險係伴隨著行為之出現而成立,換言之,只需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肇事,則屬另外問題,因此有無肇事並非判定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案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遠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足認被告騎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且又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損及其他人行車及用路之安全,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本應從重量處,惟因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就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降低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啟自新,從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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