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30日以90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
9月19日以91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10月、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最高法院於92年5月8日駁回上訴確定,該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服刑,而於94年11月25日因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撿拾無主物而客觀上足以供兇器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後,旋持以竊取 梁清進 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箱型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6年1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位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工寮查獲,並扣有供上開竊車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2號卷第8、31、32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22、28-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清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2號卷第9頁),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2號卷第000000-0
0頁),及其竊車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扣案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2號卷第13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19-1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且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苟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繩以該條款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結論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30日以90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確定。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9日以91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10月、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最高法院於92年5月8日駁回上訴確定,該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服刑,而於94年11月25日因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及其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係屬被告撿拾無主物而取得所有權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2號卷第8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29頁),且係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