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06號、96年度偵字第1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4年4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先後2次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5年7月初某日晚上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農用掃刀1把(未據扣案),至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海埔新生地,竊取臺灣電力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不詳數量之60mm被覆裸銅線,得手後,旋分批出售予位於彰化縣○○鄉○○段地號第407號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謝明裕 (其涉嫌贓物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經警循線於上揭資源回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60mm之被覆裸銅線150公斤(已據臺電公司領回)。
(二)於95年12月13日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據扣案)1把,至上開同一海埔新生地,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22mm裸硬銅線6公斤及60mm裸硬銅線9公斤,得手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0元之價格,出售予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洪愛 (其涉嫌贓物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於96年1月30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前開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洪愛住處查獲,並扣得22mm裸硬銅線6公斤及60mm裸硬銅線9公斤(亦據臺電公司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二林分局改制)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06號卷第6-8頁,96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第33、34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0號卷第26、33、34頁),核與證人謝明裕、 林勇成 於警詢中,洪愛、 洪玉明 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
006號卷第14-19頁,96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第7-11、31、
41、42頁),並有失竊現場圖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06號卷第23、24頁,96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第17、20-23頁),及60mm被覆裸銅線150公斤、22mm裸硬銅線6公斤及60mm裸硬銅線9公斤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06號卷第21頁,96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第16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持以為前揭事實欄一(一)(二)行為之農用掃刀、油壓剪各1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各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4年4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考量被告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未扣案之農用掃刀、油壓剪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06號卷第7、46頁),惟今已經被告棄置於永興橋下河中,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0號卷第34頁),因已滅失,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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