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4月1日確定,並於9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3年7月23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竊取其母親乙○○○所有之牌照號碼D5-8057自小貨車(所犯親屬竊盜罪部分,業經乙○○○於93年10月14日警詢時撤回告訴,另警察移送甲○○於91年3月2日竊取乙○○○所有之牌照號碼TQ-3138號自小客車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並以在該處牆壁上留下內容為:「你車子在我手上因為在跑走(應係「路」字之誤)了,我許(應係「需」字之誤)要5萬元,請你匯過來給我,我就會打電話告訴你車子在那裡,請你用轉帳匯過來,還有請你10點前匯過來喔,不然我會把車子拿去殺肉場買(應係「賣」字之誤)了喔000000000000000」字條之方式,恐嚇乙○○○匯款至其指定之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因乙○○○未依其要求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字條一紙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上開字條恐嚇告訴人交付金錢,已達恐嚇取財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未依其要求交付金錢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91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4月1日確定,並於9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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