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
3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當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臺南市○○路其友人「卓仔」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2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前,為警發覺有異而加以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甲○○對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當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