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參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塑膠袋貳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參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塑膠袋貳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4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境內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七星汽車旅館」之路上,乘坐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9日,在其朋友解恒瑋位於臺中市○○○路○段○○○號9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七星汽車旅館」210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3.6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空塑膠袋2個、塑膠鏟管2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3.61公克,另扣案之粉末1包經檢驗不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海復 有扣案之空塑膠袋2個、塑膠鏟管2支,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此外,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4年4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3.6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空塑膠袋2只及塑膠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集合犯包括一罪犯意,自95年年中某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在不詳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基於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包括一罪犯意,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在不詳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集合犯一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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