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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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11日晚上,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行經青雅路與大溪路路口欲左轉時,不慎與乙○○所騎乘、沿大溪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雙側後腿、右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為規避刑責,竟另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並對乙○○施以救護送醫等措施,反而駕車逃逸。嗣經警於95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里鎮○路○○號之住處庭院,發現前揭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5003984號刑事偵查卷第2-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29號卷第5、6頁,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42號卷第11、17-19頁),經查:
(一)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5003984號刑事偵查卷第7、8頁),此外,復有道安醫院95年9月12日彰衛院字第1537061047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5003984號刑事偵查卷第9-18、20、21頁),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故機車倒地時,騎士之身體往往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磨擦撞擊,而生非死即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本件被告既明知被害人騎駛機車遭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人車倒地,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是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且於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死傷於不顧,暨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被害人新臺幣60,000元,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6號卷第3頁),與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於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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