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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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坤憲 (原名為 李家芳 、 李坤宏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理人 林岱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領有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8,499元,並陳報另有替林人為農作工作,惟工作期間及領取金額不一。查無勞保加保資料,除上開補助外,未受有其他社會福利給付,名下除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汽車(年份為西元1997)外,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206854號社會補助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6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4,000元、交通費600元、通訊費1,000元及雜支5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6,100元。
綜上,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8,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100元後,每月餘2,400元可供清償,另債務人名下年份西元1997年之汽車,已逾20年以上,要難認具清算價值;今核債務人陳報之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2,4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100%,足見債務人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得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50.83%。││5.清償總金額:172,800元。││6.債務總金額:339,941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6,891│54.98│1,319│││││││├──┼───────────┼─────┼───┼───────┤│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4,213│7.12│171│││││││├──┼───────────┼─────┼───┼───────┤│3│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13,170│3.87│93│││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9,974│5.88│141│││││││├──┼───────────┼─────┼───┼───────┤│5│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31,145│9.16│220│││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8,982│14.41│346│││限公司││││├──┼───────────┼─────┼───┼───────┤│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15,566│4.58│110│││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總計││339,941│100│2,4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