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綮文 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財神 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自民國95年6月間某日起,在苗栗縣○○鎮○○路與八德二路口、其所經營之貨櫃屋雜貨店內擺設「財神小瑪琍」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娛樂。嗣於同月30日15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台、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合新台幣(下同)36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綮文於警詢中坦承前情。
(二)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現金70元。
(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派出所臨檢(查訪)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綮文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擺設機台的時間、擺設機台的數量、犯罪後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就「左列之物沒
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方得沒收。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增加第1項第3款「或所得之物」,而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財神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可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36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可予宣告沒收,因此本件而均依行為時之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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