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分別於民國81、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分別於82年2月10日、8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華民國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
95年4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省道台15線南向52.5公里處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固否認上揭事實,辯稱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95年4月20日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H105)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尿瓶經被告事前檢視為乾淨,尿液排放後並經被告親自封緘,且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上開鑑驗中心對尿液之採驗方式係採取「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堪稱精密檢驗方式,相對於酵素免疫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等,因敏感度高,檢驗本身特異性較差的限制,在「篩檢試驗」中可能為儀器誤認為安非他命陽性,而產生「偽陽性」的結果。但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具專一特異性,可以分析測定特定物質的個別濃度,以免誤判,俾確定尿液中確實含有該樣毒品成分。準此,上開鑑識中心既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檢驗,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堪認定被告之尿液不可能導致「偽陽性」之反應。
⑶參照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
檢字第001156號函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之專業經驗法則,應認本件被告於95年4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1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曾於
81、86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紀錄,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之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就「左列之物沒
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方得沒收。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增加第1項第3款「或所得之物」,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個,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可宣告沒收,因此本件均依行為時之上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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