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胞姊,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6年9月25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號住處內,與甲○○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甲○○耳光,致甲○○受有臉、頭皮、頸部之挫傷及眼除外耳痛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在檢察官96年10月26日偵訊時自承:「(96年9月25日為何在住處內用手打甲○○耳光?)因為甲○○說我是小偷,所以我打他臉一巴掌...」等語,核與告訴人甲○○在檢察官偵訊時指訴遭被告打耳光致受有傷害等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洵非子虛。被告上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為姊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細故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罪動機,未顧念手足情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不良素行,品行尚端,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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