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或上訴理由書狀,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形,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違法情形者,其上訴仍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供承:曾受託交付偽造之「 彭宏達 」身分證給 吳志政 ,並陪同已定讞被告 陳啟禎 (經原審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至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手續等情不諱,參酌共同被告陳啟禎之自白(供述: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吳先生」開車載伊前往辦理汽車貸款,並交付貼有伊照片之「彭宏達」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一些資料,當時上訴人同在車上,嗣由吳志政陪同辦理汽車貸款,辦妥後,伊將「彭宏達」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還「吳先生」,上訴人仍在現場。同年月二十六日取車後,「吳先生」聯絡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載伊到當舖,將該車處分,並給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報酬。同年九月十二日,「吳先生」打電話給伊,叫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辦理現金卡,伊到約定地點後,上訴人再交給伊「彭宏達」之國民身分證,並同往台新銀行江子翠分行辦理現金卡等情),證人彭宏達證以:伊身分證遭人偽造;證人吳志政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阿偉 」介紹陳啟禎及上訴人,說是其公司職員,上訴人當時自稱姓「陳」,伊向陳啟禎說明要去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時,上訴人在場, 嗣伊 開車載陳啟禎到台新銀行江子翠分行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上訴人亦在銀行樓下等待,貸款核撥後,「阿偉」要伊直接向「 陳仔 」即上訴人拿取身分證,嗣上訴人有交付「彭宏達」之身分證。同年九月十二日,銀行通知伊打電話給「彭宏達」辦理現金卡,「阿偉」表示陳啟禎、上訴人會在台新銀行樓下與伊會合,一起辦理現金卡;證人即台新銀行江子翠分行職員 陳孟鈴 所證:陳啟禎持變造之「彭宏達」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向伊銀行申請汽車動產抵押貸款,詐得七十五萬元各等語,卷附變造之「彭宏達」國民身分證一張、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新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發票影本、繳款單影本、銷售條件申報表影本、「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台新銀行江子翠分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本票授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北監車字第○九三○○二八九○三號函附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阿偉」說要買車,帶伊去認識朋友,伊不知陳啟禎拿變造之「彭宏達」國民身分證冒名貸款購車、偽造文書及偽造本票等事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依吳志政及陳啟禎之證述,上訴人既親眼目睹陳啟禎交還變造之「彭宏達」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給「阿偉」(即吳先生)之人,顯已明知陳啟禎並非彭宏達本人,況吳志政向陳啟禎解說汽車貸款相關流程時,上訴人亦在場,並自稱「姓陳」,顯然上訴人對於陳啟禎欲冒用「彭宏達」名義購買汽車,並至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之事,應已知情。(二)上訴人雖另辯稱:伊所參與部分,僅係交付身分證、印章及帶路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如不知情,何以在吳志政面前自稱姓「陳」而掩飾身分,「阿偉」又何以要吳志政直接向「陳仔」即上訴人索取身分證,況且如果僅單純交付身分證、印章及帶路,「阿偉」又何須給付上訴人五千元之報酬,足見彼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之主謀「阿偉」及上訴人,雖推由陳啟禎一人實行全部之犯行,然陳啟禎係依照上訴人等之計畫進行,為上訴人所預見,上訴人與陳啟禎實行之行為自應合一的觀察,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略稱:(一)陳啟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皆證稱:「沒有跟甲○○說身分證是假的」、「甲○○不知道伊不是 彭弘達 本人」、「沒有告訴甲○○伊並非彭宏達本人」等語,且上訴人亦未陪同陳啟禎前往銀行,足證上訴人確實不悉陳啟禎冒名及申請貸款簽發本票之事,況上訴人就犯罪所得,未曾得到分文,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就偽造本票部分,與陳啟禎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顯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係依「阿偉」之指示,單純將「彭宏達」身分證交付陳啟禎,並因陳啟禎不認得路,才帶往銀行樓下與吳志政會合,嗣即在休息區等待,距銀行員說明汽車貸款手續之地點,有段距離,且現場車聲吵雜,無法得悉貸款之事,且亦未陪同陳啟禎到銀行辦理現金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陪同陳啟禎至銀行辦理現金卡,與吳志政及陳孟鈴之供述不符,自有違法。(三)證人即銀行員陳孟鈴於偵查時供稱:伊從未見過上訴人云云,及吳志政所說上訴人有同去銀行對保之證述,自非屬實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陳啟禎之供述、彭宏達、吳志政、陳孟鈴之證言及卷內證據,參互斟酌,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上訴人如不知情,何以在吳志政面前自稱姓「陳」以掩飾身分,而如僅單純交付身分證、印章及帶路,「阿偉」又何須給付上訴人多達五千元之報酬,上訴人確應知情之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反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主謀「阿偉」及上訴人,就陳啟禎實行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共同負責之理由,並無採證違法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妄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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