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丁○○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0年1月5日結婚,現婚姻狀態仍存續中,所生子女均已成年,惟被告自21年前,染上賭博惡習,因此改行開計程車後,約於12年前與訴外人陳寶秀通姦,而約於8年前,被告藉口看護中風之父親離家,嗣被告之父過世,被告仍不返家,並與訴外人風零慧通姦生子,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人通姦」、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伊年紀已大,原告不讓伊返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間對於兩造係60年1月5日結婚,現婚姻狀態仍存續中,所生子女均已成年,而兩造最後共同住所為苗栗縣○○鄉○村○鄰○○路11之2號,現被告離家居住等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卷第11至13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
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無法舉證最近3年有支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卷第48、49、64頁),與兩造所生之子乙○○到庭證稱:從小到大學費、生活費、零用錢均係原告給的,錢是原告在家做小生意來的,約兩年前被告即未住家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卷第65頁),以及兩造所生之子丙○○到庭證稱:從小到大學費、生活費、零用錢均係原告給的,錢是原告在家做手工來的,伊國中畢業後,被告即很少盡扶養義務,大約是自79年以後等語(見卷第68、69頁),互核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受被告惡意遺棄等語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查:兩造對於現處於分居狀態且感情破裂之事實並不爭執。關於其感情破裂之原因,兩造所生之子乙○○到庭證稱:
2年前兩造常爭吵,被告就回去跟爺爺住,爭吵原因是被告賭博,常往外跑,被告與原告吵架時,會罵原告,被告離家後就沒有拿家用給原告,而被告在外有外遇,並承認與外遇對象生小孩,兩造間之婚姻,被告因有外遇故有錯,如果被告只是愛打牌,還能接受;祖母有時到東河村1週,就去其他叔叔家,去東河村時,被告只是讓祖母吃早、午餐,祖父過世後五房大家輪照顧祖母,沒有需要被告24小時一年到頭照顧,祖母白天可以自由活動上廁所都沒問題,約2年多前,祖父去世後,被告就沒有住家裏,過年時有請被告回來要撮合兩造,談的時候大家都談好,當時被告承諾離開那個女個、不賭博,被告也在家跪了一夜,但第二天又在外賭博被原告看到,被告住在東河時,還是有女人找他,被告與東河的女人類似同居人關係,大家都說有生小孩等語(見卷第44至46、53、54、65頁),兩造所生之子丙○○到庭則證稱:
被告約於3年開始不住中正路家裏,被告很少照顧祖母,兩造婚姻會如此,原告對,原告很辛苦,家裏開銷都是原告一點一滴存下來的,自己都吃剩菜剩飯,被告開白牌計程車,也不曾看他拿錢回來,被告與東河的女人沒有結婚,但有生小孩,伊有看到,以前讀書的同學、鄰居也都有講,伊看到有時那女人會到祖父、祖母家住,有時候在車上都黏在一起,載來載去,被告有錢去賭博及花在那個女人身上,被告開白牌計程車,還有運送瓦斯桶,伊經常遇到,因伊是在家附近開混凝土車,最近有時候會遇到被告載那個女人及小孩,現在這個女人姓風,每個星期都會看到被告與其他女人在一起,兩造感情沒有回復可能,因之前渠等兩兄弟曾與被告談過,如果被告可以放棄外面的,就可以接受被告,但是被告不要,渠等兩兄弟有與被告親口談過2次,結果都是一樣,這2次是93年間的事,被告要渠等兄弟不要管他在外與其他女人在一起的事,說那是他跟原告的事情,不干渠等兄弟的事,有一次在家附近看到被告跟那女人在一起,後來那女人打電話叫警察說伊要傷害她,伊要被告過來,但是被告不來,第二天跟被告講這件事,被告說不關伊的事,伊經常看到被告與姓風的女人在一起,每週1、2次,被告現在運送瓦斯都載著風姓女子與小孩一起去領貨,對方老家就住在伊老家隔壁,曾打電話到風姓女子家去跟她哥哥說,請她哥哥管教他妹妹,風姓女子之兄是志願役士官,看到被告與姓風的女人在一起,這種情形一年多,兩造感情不好,係因被告在外有女人、賺錢不拿回家、愛賭博,風姓女人所生之小孩,同學、鄰居、女方家隔壁鄰居都說是被告生的,風姓女人年紀比伊小,大約70年次,瘦瘦高高的,經常看到她與被告在一起等語(見卷第51至53頁、第66至71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長期離家,並經常在外與原告以外之女性相處,縱使未與原告與外之女性發生性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屬不宜,並足致兩造婚姻及感情破裂,是兩造間有分居、感情破裂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縱使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無論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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