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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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原名 金智楠 )明知其身分證連同退伍令係透過 廖永貴 售予 易臺君 ,以供易臺君變造後請領護照之用,並未遺失竟於民國89年12月29日,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檢附其照片,向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國民身分證,致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依甲○○不實之申請,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貼照片於補發之新證上,並於甲○○之戶籍登記簿上登載甲○○申請補發日,補發國民身分證,再送由苗栗縣警察局在國身分證貼照片騎縫處加蓋印章,並調出口卡片將其檢附之照片貼入,並登載申請補發之日期,後再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交付新身分證完成補發身分證程序,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對身分證補發管理之正確。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前情。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易臺君於偵訊供承之其向廖永貴及其他人蒐購身分證,於變造後據以申領護照。
(三)另案被告易臺君違反護照條例等案,為警查扣已遭被告易臺君將照片移除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金俊廷(原名金智楠)退伍令(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11號第58頁、61頁)、
(四)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95年5月29日苗市戶字第0950001797號函所附甲○○申請補發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及口卡片影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不宜,附此說明。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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