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0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另於91年9月17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9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6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7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陸光六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5公克)。
三、附記事項: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
第6067號):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究云云。
⒉按所謂集合犯,限於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
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而言,故性質上係屬實質上一罪。施用毒品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當然含有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復參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乃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依上論述,本院認為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請求併案審理部分,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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