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馬湘雅 即馬子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馬湘雅(原名 馬子倫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嗣變更組織為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參拾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為止,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及十一點四五計算(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被告乙○○各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乙○○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洋字第一九九○五號)後,原告尚有本金合計玖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元未獲清償,各筆欠款之違約金及利息部分亦僅受償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被告馬湘雅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帳二件、約定書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洋字第一九九○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帳、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洋字第一九九○五號強制執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玖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附表┌─────────┬────────────┬────────────┐│金額│利息│違約金│├─────────┼────────────┼────────────┤│870203元│自92.6.3起至清償日止│自92.6.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4﹪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74917元│自92.6.3起至清償日止│自92.6.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5﹪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合計:945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