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八號、第一八二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之T型扳手叁支、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撞壞其向朋友「 阿富 」借用之重型機車,無資力可以購買零件加以修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竊取下列重型機車,欲拆解該重型機車的零件,以修繕前開損壞之重型機車:
(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T型扳手三支(業經乙○○磨成尖銳狀),至臺中市○區○○路與育才街口,以前開T型扳手三支,撬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的電門鎖、置物箱鎖及後輪上之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部重型機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執行安全維護勤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前開重型機車所用的金屬製T型扳手三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OK便利商店」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嗣因丙○○之父親 藍明豐 於同日晚上外出四處尋找丙○○失竊的重型機車,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光正路口發現乙○○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鄭亦男 ,乃尾隨跟蹤渠等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鄭亦男的住處。乙○○於鄭亦男下車後,旋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藍明豐因天色黑暗無法辨認騎乘重型機車者之面孔,遂報警處理。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透過鄭亦男之說明,循線查知乙○○為使用前開重型機車之人。乙○○於警詢時坦承行竊前開重型機車,並帶同警方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起出前開重型機車。乙○○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有供行竊前開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經該署檢察官扣押在案,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藍明豐、丙○○於警詢指述重型機車失竊情節及鄭亦男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甲○○領回失竊之重型機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贓物領回收據(藍明豐領回丙○○失竊之重型機車)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金屬製T型扳手三支及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扣案之T型扳手三支均為金屬製品,復經被告刻意磨成尖銳狀,屬於質地堅硬而形狀尖銳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乙○○攜帶扣案之T型扳手三支,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犯罪態樣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係因無資力購買零件修繕機車,而萌生竊取他人重型機車拆解零件之犯意,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雖攜帶兇器竊盜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然犯罪過程並無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事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T型扳手三支、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前開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