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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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南彰化廣告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偽造於支票(支票號碼:BU0000000號、票載發票人:譯介語文顧問社(張譯介)、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受款人:南彰化廣告有限公司、面額: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之「南彰化廣告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受雇於位在彰化縣○○鎮○○街二六八之二號三樓之南彰化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南彰化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接洽客戶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業務獎金問題而與南彰化公司有所爭執糾紛,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未辦離職手續而離職,因而南彰化公司便以其未辦妥離職手續而扣留甲○○有關九十二年元月份之薪資未發,此時甲○○不思與南彰化公司談判解決彼此間之薪資糾紛,竟思以其向南彰化公司之客戶譯介語文顧問社所收用以支付南彰化公司廣告費之支票一張(支票號碼:BU0000000號、票載發票人:譯介語文顧問社(張譯介)、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受款人:南彰化公司、面額: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來抵銷其對南彰化公司之薪資與獎金,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初,未經南彰化公司之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一顆「南彰化廣告有限公司印章」,並將該印章蓋於上開譯介語文顧問社所開立之支票背面,以示該支票業經南彰化公司之背書轉讓,再將該支票交付給不知情之妻子 李惠貞 ,然後委由李惠貞持向銀行提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南彰化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南彰化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明確,核與證人 劉哲銘 、 莊瑪琍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未經南彰化公司授權而擅刻「南彰化廣告公司」印章等情相符,且被告於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之BU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南彰化廣告公司』印文之背書一節,亦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將該支票交付給不知情之李惠貞,委由李惠貞持向銀行提示等情,另經李惠貞於偵查中證述無誤,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起訴書漏引)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印章,係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妻子李惠貞持支票向銀行提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南彰化廣告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偽造於支票(支票號碼:BU0000000號、票載發票人:譯介語文顧問社(張譯介)、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受款人:南彰化廣告有限公司、面額: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之「南彰化廣告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