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利息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即百分之七.六)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全部債務並喪失期限之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不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債務視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前揭借款未還,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五千五百零六元、公示聲請費四十五元、登報費六百十五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元,合計為六千三百三十六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