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計繳付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零二元、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第一、二審送達郵費三百九十五元,合計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二為八百八十三元。爰依首揭法條,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