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被告五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張繼
乙○○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年九月受僱為被告公司擔任冷凍機械運作及調節溫度工作,係屬被告公司之勞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年滿六十歲(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及工作超過三十年而奉命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四十五個基數,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給付前揭退休金,但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聲請台中縣政府調解亦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離職申請書實係被告因原告已工作超過三十年,故要求原告退休並拿出制式表格請原告填寫,原告並沒有要自行離職,惟被告卻故意拿出空白「離職」申請書要被告填寫,顯然是要規避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雖對申請書上的簽名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其他部分是原告所填寫,因為原告根本不識字。原告並否認有承諾不再請領退休金,被告作此主張應舉證證明之。
2、原告的職務只是維修冷凍庫的機器故障及控制調節溫度,而被告公司經營模式是直接與客戶接洽,並將出租的冷凍庫鑰匙直接交給客戶,客戶將物品存放或提出不需經原告同意。又被告公司稱公司的冷凍庫有三道門云云,惟其所稱第一道最外面部分並沒有門,只是牆壁而已,第二道門被告公司規定不能上鎖以便讓客戶自由進出,所以原告無法得知誰是客戶也無法管制進出。另外,據被告所述發生竊案當晚,因管理員中有一人請假,被告公司認原告上班時有二個人值班,每個人每隔二小時才巡視一趟,晚上可以睡覺,故規定原告必須連續上班長達二十四小時,等於公務員上班三天才休息一天,休息時問並不長,如此原告在體能上不可能隨時注意到所有情況,且因辦公室在樓上亦不可能二十四小時監視冷凍庫的狀況,故如果曾發生竊案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實不知此事,只是事後有聽聞,故究竟被告公司內是否曾發生冷凍庫竊案因未經法院判決認定,僅憑被告方面片面之詞尚有疑義,更與本案原告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無關。
3、豐原警察分局損失財物表所載物品總價為八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惟表上最後一欄載明物品是訴外人 黃進國 所陳報,而其並未陳報金額,係由被告陳報其所預估的金額,故不足為據。何況竊案已發生兩年六個多月,被告公司失竊貨物的客戶並沒有向被告公司求償,被告亦從未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縱使訴請賠償,原告也可提出時效的抗辯,故被告答辯不可採。證人 林旺 目前還在被告公司上班,其所述避重就輕,實則使用冷凍庫的客人經常更換,所以原告無從管制進出人員。
4、被告稱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惟一萬六千五百元係基本工資,而原告在被告公司已任職三十餘年,不可能只領基本工資,證人 陳廷壽 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其工作五年即有二萬五千元之工資,何況原告工作時間較久,應有二萬七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之工資,故原告否認被告稱其所提薪資簽單足證原告的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云云。實則被告是以現金裝入信封袋內之方式支付原告薪資,並沒有填寫細目交給原告,就差額部分被告亦不願出具證明,而扣繳憑單上一萬六千五百元之工資金額是被告公司單方面為作報稅用所填,涉及減少課稅的問題,不足為憑,老人津貼亦是被告公司為了減稅的問題替原告所申請。另外,如員工幫忙客戶搬運冷藏、冷凍的貨品,是由客戶直接將費用給員工,被告公司給原告的月薪二萬七千元中並不包括搬運所得的費用,現在搬運五十斤重量的馬鈴薯一件是五元,以前較少一件二元,大月時有時候可以靠搬運賺到一、二萬元,淡月時如果沒有搬運貨品也就沒有這方面收入。原告每月確固定薪資有二萬七千元,證人乙○○證詞所指會因不同情況有不同的工資計算應該是指額外的補貼。
5、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提貨單、出貨表等件係原告所寫。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延壽 、林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伊在六十年九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乙節,不爭執。
(二)被告經營冷凍公司,而原告為被告公司所受雇之工人,負責調節冷凍庫溫度及看管冷凍貨物。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值班時,八日凌晨曾發生被告公司一、
三、八號冷凍庫竊案,八日上午貨主到被告公司提貨時發現冷凍庫門被破壞,高級冷凍海鮮物品已遭竊,而原告尚在睡夢中,顯然有虧職守,未盡其看管之責,經豐原警察分局於八日當天查勘結果,物品損失共總八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參豐警刑字第二二九九號書函),事後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若兩年內未能破案,願自行離職,並且因自己失職而致被告公司遭竊受有損失,願意對公司免除退休金的給付,現竊案尚未偵破,原告已自行離職,顯已對免除原告對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債務,自不得於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確定後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因原告已無退休金請求權),應予駁回。且因被告係經營受託保管冷凍物品業務,假執行將發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故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行離職,是因原告自責其任職期間發生竊案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有由原告填寫的離職申請書為憑,由上亦可知原告並非退休離職,因為如果原告退休的話是必須填寫退休申請書。
(四)被告公司冷凍庫有三道門,原告沒有將第一道大門關好,據當時警方資料當時有三個客戶的門鎖都被破壞,而原告的工作內容除了巡視溫度之外,其他時間還是要監視人員進出及庫存貨品的安全,即對客戶進出貨物量不管制,但對人員進出會有管制,客戶的人員進出及車輛都有登記進出時間,另外,辦公室可監看四面八方並無阻礙,原告亦非不識字,提貨單及出貨表即為原告所寫,故被告公司竊案之發生係原告之疏失所致。另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連續上班二十四小時云云,實則被告公司連原告在內本有三個管理員,竊案發生當晚其中一人請假,被告原本要剩餘二人十二小時輪流上班,但原告表示有二人值班,且每人每隔二小時才巡視冷凍、冷藏的溫度一次,實際工作時間並不長,晚上也有樓上宿舍可休息,所以提出一次上班連續二十四小時的要求,故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五)否認證人陳延壽所述,蓋證人陳延壽被告公司任職期問不服被告公司規定,曾與被告公司訴代起衝突打架,有挾怨報復之嫌。另外,原告所提照片上的紅色大門在竊案發生前已裝置,警局的報案紀錄裡應該有記載,證人所述不實。
(六)關於證人黃進國所述對於失竊物品金額部分,因警方已以電腦重新打字,所以證人始無法一時確認金額多少。
(七)原告稱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元,惟此並非事實:被告公司係每月支付原告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原告九十一年每月工資僅一萬六千五百元,亦有薪資印領清冊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可證,而且被告公司都依法報繳營業稅,並沒有逃漏稅的問題。原告申請的老年津貼也是以一萬六千元之薪水標準申請,由原告提供相關的資料並同意被告公司所填寫的申請內容,由上可知原告諸多主張不實,且係就已免除之退休金債務為請求,亦顯無理由。至於公司客戶委託幫忙搬運貨品的費用是由客戶直接給搬運的員工,被告公司並不經手這部份的錢,證人黃進國亦證稱這是冷凍業的收費常規,如果有被告公司員工幫忙搬運就會直接給員工一些費用,員工通常會將額外搬運所得費用算到薪資裡去,而且薪資簽單上某些部分是因客戶進出貨時補貼被告公司員工的費用,被告公司有時會代員工請求,被告實將額外搬運費用誤認為工資始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元。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豐原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豐刑字第二二九九號書函、損失財物表二張、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乙份、薪資、伙津貼食、加班費印領清冊影本二份、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公司執照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進國、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六十年九月受僱為被告公司擔任冷凍機械運作及調節溫度工作,係屬被告公司之勞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年滿六十歲(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及工作超過三十年而奉命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四十五個基數,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給付前揭退休金,但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聲請台中縣政府調解亦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在六十年九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乙節,固不爭執,惟以:被告經營冷凍公司,而原告為被告公司所受雇之工人,負責調節冷凍庫溫度及看管冷凍貨物,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值班時,八日凌晨曾發生被告公司一、三、八號冷凍庫竊案,原告顯然有虧職守,經警查勘物品損失共總八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若兩年內未能破案,願自行離職,並且因自己失職而致被告公司遭竊受有損失,願意對公司免除退休金的給付,原告既已對免除原告對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債務,自無退休金請求權;原告稱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元,惟此並非事實,被告公司係每月支付原告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原告九十一年每月工資僅一萬六千五百元,至於公司客戶委託幫忙搬運貨品的費用是由客戶直接給搬運的員工,被告公司並不經手這部份的錢,員工通常會將額外搬運所得費用算到薪資裡去,而且薪資簽單上某些部分是因客戶進出貨時補貼被告公司員工的費用,被告公司有時會代員工請求,被告實將額外搬運費用誤認為工資始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六十年九月受僱為被告公司擔任冷凍機械運作及調節溫度工作,係屬被告公司之勞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年滿六十歲(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及工作超過三十年而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拒絕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工作已超過三十年,依法自得隨時自請退休,縱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云云屬實,亦無礙原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三、雖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發生竊案,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若兩年內未能破案,願自行離職,並且因自己失職而致被告公司遭竊受有損失,願意對公司免除退休金的給付,原告即無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云云,原告雖不否認其任職期間發生竊案,惟否認係伊有免除被告給付退休金之責任。經查,按勞工退休金係勞工長期工作後由雇主發給以維持退休生活之費用,故退休金請求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抵銷、扣押與擔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八一)勞動三字第三一二00號函示參照),此為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不生效力,為貫徹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保障之意旨,解釋上,退休金之請求權亦不得預先免除,否則亦不生免除之效力。準此以言,被告對於其辯稱:原告因自己失職而致被告公司遭竊受有損失,表示願意對被告公司免除退休金的給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可採,縱使被告此一抗辯屬實,然此原告預先免除退休金給付之意思表示,依法亦不生效力,故被告此一抗辯自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既屬自請退休,被告自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工作年資已超過三十年,依前揭規定原告之退休金以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計算,原告主張其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每月工資僅一萬六千五百元云云,並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乙份、薪資、伙津貼食、加班費印領清冊影本二份為證,惟查,原告主張其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元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廷壽、林旺到庭證述在卷,至於證人乙○○所證稱被告員工並無全勤獎金云云,核與證人林旺之證言不符,稽之證人林旺尚在被告公司任職,猶為前述證詞,而證人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證人乙○○證詞自有迴護被告之虞,故應以證人林旺之證言為可採。再者,依證人乙○○證稱:被告之員工尚有三節之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惟參諸被告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乙份、薪資、伙津貼食、加班費印領清冊影本二份,並無此部分三節之獎金及年終獎金之記載,且被告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自有其財務會計制度,其薪資、伙津貼食、加班費印領清冊竟全部均記載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而無任何薪資明細,以憑查對,故是否符合實際薪資給付實非無疑,而扣繳憑單上一萬六千五百元之工資金額是被告公司單方面為作報稅用所填,亦不足為憑認定原告之實際薪資,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元,應可認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為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計算式:27000*45=0000000),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給付前揭退休金乙節,亦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請求退休,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