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丙○○並未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報案,係由被告在其父甲○○陪同下自行前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主動供出上情,此分別有被害人丙○○、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輔佐人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有時會有幻想,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情形云云;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於88年發生車禍傷及頭部後,會有頭痛、記憶力不佳、抽筋、癲癇情形,已影響其對事情之判斷云云。然本院綜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答話、本案之犯案情節及被告所描述本案之犯罪細節暨其後如何花用贓款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在言語表達上尚無困難,並無難以了解社會規則之表徵,且其能明確理解並說明事物間的因果關係,應答過程中顯示思考上對事務之判斷並無障礙,且被告自述自88年發生車禍傷及頭部後,一直有在行政院衛生署立臺東醫院看診、吃藥控制中,因認被告於前開2次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縱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下降情況,然並未因而導致其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案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