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等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4號),聲請就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5年5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犯重利罪、95年7月間犯恐嚇罪及95年12月中旬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及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於97年2月29日確定,被告於一年餘間連犯數罪,且為惡性不輕之罪名,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94年10月21日因組飆車車隊,以飆車方式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案件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6年4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即95年5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因犯重利罪、95年7月間犯恐嚇罪及95年12月中旬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4號分別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及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於97年2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於前案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已經開始刑事偵查追訴期間,猶參與放高利貸重利、及以恐嚇、侵入住宅方式進行討債,顯見其自我約制能力及對社會秩序與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尊重均有不足,並無警惕、悔悟之心,亦未能謹言慎行,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上揭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受刑人之前開行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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