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戶籍謄本上雖載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5日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可推定已結婚,然此係由被告方面持結婚證書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已欠缺公開儀式之法定要件,且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係被告自行拿給未曾見證結婚儀式之人即被告之大哥丙○○及大嫂丁○○簽名作為證人,故亦不具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核與民法第982條規定不符,因此,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在戶政機關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則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兩造辦理結婚之過程,並經被告陳述明確,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在卷可參。
四、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證婚人即丙○○、丁○○二人於審理時,均證稱兩造當時已同居,將結婚證書填好後拿至伊住處讓伊蓋章等語,及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己○○○證稱伊是拿印章讓原告蓋章,當時沒有迎娶、結婚之儀式等語,互核相符,證人之證言可以採信。
五、承上,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意思,由其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等情,應可認定,足信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準此,依上開規定意旨,兩造之婚姻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