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崇仰於民國101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里鎮○○路○○○○○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車時,適對向有告訴人 林秋蓮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合併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顴骨骨折、左手及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崇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林秋蓮以雙方業經和解成立為由,於101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