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0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公克)及外包裝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及外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又空包裝袋貳包、參個、塑膠刮板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淑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100F-580,見桃檢100毒偵4936號卷第2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報告(見桃檢100毒偵4936號卷第44至4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101H-032,見桃檢101毒偵845號卷第2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報告(見桃檢101毒偵845號卷第60、61頁)。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與施用工具。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毒品,其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空包裝袋2包、3個、塑膠刮板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扣案物│查獲時、地│所犯法條│宣告刑│├───┼─────┼──────┼─────┼──────┼────────┤│一│100年9月12│海洛因1包(│於100年9│毒品危害防制│李淑芳施用第一級││(100毒│日晚間8時│含袋毛重0.57│月12日晚間│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偵4936│,在桃園縣│2公克,驗前│11時30分許│1項施用第一│期徒刑柒月。扣案││號卷)│平鎮市上海│淨重0.272公│,為警在上│級毒品罪│海洛因壹包(驗餘│││路122號168│克,檢驗耗損│址汽車旅館││淨重零點貳陸貳公│││汽車旅館21│0.010公克,│房內查獲││克)及外包裝袋沒│││5房內│驗餘淨重0.26│││收銷燬之,空包裝││││2公克)、甲│││袋貳包沒收之。││├─────┤基安非他命1│├──────┼────────┤││100年9月12│包(驗前淨重││毒品危害防制│李淑芳施用第二級│││日晚間某時│0.28公克、驗││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在桃園縣│餘淨重0.27公││2項施用第二│期徒刑陸月。扣案│││平鎮市上海│克)、被告所││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路122號16│有供施用第一│││(驗餘淨重零點貳│││8汽車旅館│級毒品海洛因│││柒公克)及外包裝│││215房內│所用空包裝袋│││袋沒收銷燬之。││││2包。││││├───┼─────┼──────┼─────┼──────┼────────┤│二│101年2月│海洛因1小包│101年2月17│毒品危害防制│李淑芳施用第一級││(101毒│17日上午9│(含袋毛重0.│日下午2時5│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偵845│時,在桃園│331公克,驗│分許,為警│1項施用第一│期徒刑柒月。扣案││號卷)│縣新屋鄉梅│前淨重0.104│在歡樂賓館│級毒品罪│海洛因壹包(驗餘│││高路2段55│公克、檢驗耗│內查獲││淨重零點零玖肆公│││1巷10號歡│損0.010公克│││克)及外包裝袋沒│││樂賓館308│、驗餘淨重0.│││收銷燬之,空包裝│││號房內│094公克)、│││袋參個及塑膠刮板││││及被告所有供│││壹個均沒收。││├─────┤其施用第一級│├──────┼────────┤││101年2月│毒品海洛因所││毒品危害防制│李淑芳施用第二級│││17日為警採│用之空包裝袋││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尿回溯96小│3個及塑膠刮││2項施用第二│期徒刑陸月。│││時內某時,│板1個。││級毒品罪││││在桃園縣新│││││○○○鄉○○路│││││││2段551巷1│││││││0號歡樂賓│││││││館308號房│││││││內│││││└───┴─────┴──────┴─────┴──────┴────────┘